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勇選任辯護人陳慈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金勇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21分許,飲酒後因細故與 陳正 名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 陳正名 住處前,持菜刀2把揮砍損毀陳正名所有並置於上址前金爐及天公爐,並對陳正名大聲咆哮,及將菜刀2把插入天公爐內,致使陳正名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上址,扣得上開菜刀2把等物。案經陳正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郭金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名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照片7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執字第6528號執行卷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妥適管理情緒,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在酒後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揮舞刀械實施恐嚇,惟念被告並非當著告訴人的面實施恐嚇,告訴人是透過住處的監視器隔著鐵門發現被告恐嚇的犯行,其人身安全所遭受到的威脅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鐵工,一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目前與媽媽、弟弟同住等一切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依上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