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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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淦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淦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菜刀貳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宋淦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前往 吳淑惠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店面,右手持菜刀、眼神直視吳淑惠,傳達將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動作恐嚇吳淑惠,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淑惠之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宋淦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
㈡被害人吳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至7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5頁)。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警卷第14至16頁)、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僅因故欲至上址尋人,卻未思以理性方式為之,竟以手持菜刀、眼神直視被害人吳淑惠方式,要求所尋找之人出來面對,所為使被害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未婚,目前獨居,擔任保全工作,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參偵卷第23至24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情,且被害人亦表示不要提出告訴,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㈣扣案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
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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