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你發娛樂城儲值卡」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其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遊戲儲值卡,並非出自於滿足最低人性尊嚴之溫飽而為竊盜犯行,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及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包你發娛樂城儲值卡」2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85號被告許景陽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康樂三店門市,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副店長 吳弘凱 所管領並擺放在貨架上之「包你發娛樂城儲值卡」2盒(價值合計新臺幣198元)後,隨即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紙袋中,再將已拆封使用過之相同商品放置同處暫為掩飾,未經結帳即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嗣因該店店員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弘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弘凱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上開機車車牌辨識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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