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才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才智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才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人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請本院加重其刑等語;然查,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由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性質相異,法益侵害有所不同;而關於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執行成效、於本案被告之再犯原因、本案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涉犯本案與前案之關連性等情況,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應無庸對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敘明。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已將其竊得之腳踏車返還被害人,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物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099號被告凃才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才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見 林文寶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供己騎用。 嗣林文寶 發現其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才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寶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 凃晉輝 警詢之證述、認領保管單1紙、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刑案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