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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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18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金輪動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輪公司)門市修理機車,趁店員未能詳加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機車煞車拉桿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經結帳即走出門市而竊取之,並將竊得之機車煞車拉桿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並待修理完成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金輪公司員工 林淑梅 於同日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通知甲○○於112年5月5日到案,並經甲○○主動交付竊得之機車煞車拉桿1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輪公司委託林淑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金輪公司門市內之機車煞車拉桿1組,未至櫃檯結帳即走出店外,並將該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下以為老婆 林香儀 已經付錢了,且走出店外的過程都沒有人攔住伊或是詢問伊該商品有無付款;後來回到家之後,打開車廂要拿私人物品時,老婆才發現車廂內之機車煞車拉桿,告訴伊說這個東西沒有付錢,因為當時的時間晚了,店也應該關門,且還要趕著去台中工作,所以沒有當下拿回去還,想說先去台中工作,之後再來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3日18時46分許,與老婆林香儀、小孩一同至
金輪公司門市修理機車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機車煞車拉桿1組(價值1500元),未經結帳即走出門市,並將該機車煞車拉桿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之後修車完成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代理人林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林香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9至1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41至53頁)、商品照片1張(警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告訴代理人林淑梅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搭載一
家4口來到店裡,被告先買後視鏡及後燈殼,並至櫃檯結帳,之將後燈殼拿至待工區由公司人員協助安裝。被告趁安裝過程又進到店裡逛,並徒手拿取貨架上機車煞車拉桿1組;被告又走回機車,將機車坐墊打開,裡面有原本結帳的後視鏡,被告將竊取的煞車拉桿塞到後視鏡下方,並蓋上坐墊,待後燈殼安裝完畢,他就騎乘機車由文賢路逆向往北離去;當時有看到被告拿商品出去,以為他是要拿去合一下車,看是否適合,因為忙碌沒有注意一直看,被告離去後才發現架上少1組商品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顯然知悉在該處購買商品應至櫃檯結帳,其雖辯稱以為老婆林香儀有結帳,但由被告上開舉止觀之,其逕自將貨架上商品取下後即走出店外,走向機車,並將該物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顯然沒有將商品交由林香儀結帳之過程,怎會認為已經付款?其次,林香儀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要去換機車後照鏡,看到煞車燈殼及一些零件有壞,就一併處理,伊付款完就在外面看師傅修車,根本沒想到被告有去拿機車煞車拉桿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既然林香儀付完錢後,就持續在店外看修車過程,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拿取機車煞車拉桿,又怎麼可能有再次至店內櫃檯付款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本案係於112年4月3日發生,被告卻遲至112年5月5日經警方通知才到案說明,在此之前並未有任何主動歸還物品或付款之舉,益徵上開機車煞車拉桿確係遭被告竊取無疑。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店員忙碌未能詳加注意之際,即任意竊取店內機車煞車拉桿1組,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後又否認犯行,殊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嗣後為警循線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遭竊物品,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1紙(警卷第3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5個小孩、4名尚未成年,均由其照顧,目前工作為送菜之貨運司機,需要扶養老婆、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煞車拉桿1組,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