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勁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27日南 檢文寅 112執聲他186字第11290215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勁棠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聲請就前揭甲、乙裁定附
表一、二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2年3月27日以南檢文寅112執聲他186字第1129021590號函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等情,有上開臺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上開甲裁定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明異議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附於臺南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77號卷第15頁)。而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最先確定之罪係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6年1月23日),而乙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合併處罰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請求另將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況如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將甲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2年,附表一編號6至8曾定應執行4年8月)、乙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最長期可定14年10月(計算式:8月+3年6月+2年+4年8月+4年=14年10月),而甲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9至14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9至14曾經定應執行4年6月,是甲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9至14所示各罪,最長期可定4年11月,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合併定刑後,再接續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9至1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19年9月(計算式:14年10月+4年11月=19年9月),然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19年4月,並未逾依上開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分組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19年9月),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此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㈣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依目前接續執行方式,將導致其聲請假
釋受有不利影響云云。然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是否得聲請假釋或其假釋之條件,繫於將來之法定條件是否成就,本非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範圍,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可言。
㈤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請求另將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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