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33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查,本件原告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股之被告公司認股權,就此項聲明,依原告主張該認股權每股最低潛在價值為4元、最高潛在價值為15元,以該二項數額平均計算,每股潛在價值為9.5元,亦即,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30萬股之被告公司認股權之聲明,客觀上所受利益為285萬元(9.5元X300,000=28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原告僅繳新台幣壹仟元,尚欠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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