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327號原告丙○○被告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