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醫訴字第四號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九年度醫訴字第四號違反醫師法案件之刑事被告僅有乙○○一人,且被告丙○○並非本院所認定該違反醫師法案件之共犯,此觀本院九十九年度醫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自明,被告丙○○顯非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醫訴字第四號案件中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醫訴字第四號案件對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