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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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6日19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完畢後1分鐘內,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區○○道路,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國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前開
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
4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21頁正面),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