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 陳建達 (原名 陳文勇 )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建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
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65,993元【計算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9,79
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19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1,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3,000元+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3,00
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000元=1,665,99
3元】(見本院卷第21-22頁),未逾1,200萬元,且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及104年度所領平均月薪約為35,000元,其名下並無任何登記之不動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存摺、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26-33頁、53-82頁),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惟出廠年份為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已逾汽車耐用年數,殘值不高(見本院卷第100頁),依聲請人陳報已無殘值,另聲請人陳明其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共42,223元(見本院卷第9頁)。依以上事證,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資產,為存款42,223元及平均月薪約為35,000元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關之債務總額合計達1,665,993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是聲請人之資產目前係遠低於負債。
三、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並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期月付27,812元還款方案,嗣聲請人毀諾未再履行,業據聲請人提出協商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40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其金額為10,86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所得餘24,131元,仍無法履行每期月付27,812元協商還款方案以清償債務完畢。且聲請人之父 陳敏雄 為00年0月00日生,已逾一般退休年齡,復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本態性高血壓其他高脂值血症,需長期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述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必要支出標準,聲請人至少尚需分攤父親陳敏雄之撫養費用(扶養人數3人)每月3,623元【計算式:10,869元3=3,623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餘20,508元【計算式:35,000元-10,869元-3,623元=20,508元】,尚不足以負擔其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期償還金額27,812元。是聲請人就其於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而成立之還款條件,嗣未履行,尚非可歸責聲請人。
四、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之債務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118頁),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按月清償全部債權銀行共27,812元,共清償80期,如未依協議清償,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毀諾後,聲請人積欠全部債權銀行1,665,
993元之債務,已全部到期,聲請人縱有存款42,223元及平均月薪約為35,000元之薪資債權,亦無法清償債權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可認定。雖聲請人目前已有相當之月薪,惟聲請人仍無法依原定債務履行條件清償,本院審酌以上事證,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維持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至於聲請人日後於合理之清償期限內,應清償債權人若干款項,係應如何定更生方案之問題,非謂債務人得以清償一定之金額,即謂其無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諭知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