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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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3至14行應補充更正為「經帶同劉金水至警局後,嗣經警方發現呼氣時間未經校正,故於同日23時11分許,再次測試,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金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91號被告劉金水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9鄰下浮尾122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水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復於104年11月3日19時許,與友人在其所任職服務址設苗栗縣○○鎮○○路○○○號「大龍大賣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鎮東明里9鄰下浮尾12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劉金水騎乘機車途○○○鎮○○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擺不定之情事,而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再經帶同劉金水至警局後,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劉金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2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3160/102880)、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