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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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志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
60、1648、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104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市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9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見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查,陳志成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自動提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另經員警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2至17、48頁)。㈡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19至21、
23、44頁)。㈢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6至28頁)。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至8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數次判處
罪刑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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