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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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新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新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傅新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於警方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1070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1070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被告符合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2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070卷第51頁、毒偵1286卷第29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供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該次犯行所施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供其於104年9月17日該次犯行所施用等語(見毒偵1070卷第33頁、毒偵1286卷第21頁反面、第5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毒品名稱│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20公克│││他命(含包裝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42公克│││他命(含包裝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22公克│││他命(含包裝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49公克│││他命(含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