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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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太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太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太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97號被告吳太保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聖仙宮慈海禪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太保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7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4年5月25日17時許起至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多瓶威士忌、白蘭地及高粱酒後,先搭乘友人 洪金富 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之「通霄精鹽廠」,友人洪金富隨即下車四處走動,吳太保則昏睡於車內。嗣吳太保睡醒後,於同(26)日16時許,因酒醉而將 莊慶順 停放於「通霄精鹽廠」遊客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誤以為其所有車輛,恰莊慶順汽車鑰匙遺留於車內,吳太保乃以該鑰匙啟動車輛後駛往「通霄精鹽廠」廠區(吳太保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通霄精鹽廠」之守衛 胡建民 發現上前攔查並通知莊慶順到場後,莊慶順將酒醉之吳太保載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後,員警對吳太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太保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吳太保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慶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吳建民 、洪金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㈣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㈥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吳太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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