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期琳
羅國志陳彩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期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羅國志、陳彩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期琳與陳彩玉為苗栗縣頭份市○○路○○○○號金天地商業大樓住商混合型集合住宅6樓之鄰居,何期琳係上址6樓之5(下稱何期琳住處)住戶,陳彩玉係上址6樓之8(下稱陳彩玉住處)住戶,於民國104年8月7日,陳彩玉及其友人羅國志,與何期琳發生糾紛。嗣於翌(8)日17時20分許,何期琳於上址6樓走道間遇見羅國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其所有鐮刀1把,並向羅國志恫稱:「我裡面還有更大隻的。」等語,復持上開鐮刀向羅國志揮舞,使羅國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羅國志因而匆忙逃至陳彩玉住處屋內躲避。
二、羅國志至陳彩玉住處向陳彩玉告知上情後,二人於同(8)日稍後之17、18時許,一同前往何期琳住處門外,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羅國志敲打何期琳住處房門,陳彩玉則於房門外與羅國志交談,並恫稱:出來的話把他(指何期琳)手剁掉等語,以此加害於何期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何期琳於屋內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羅國志、何期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何期琳、羅國志、陳彩玉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何期琳、羅國志、陳彩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何期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何期琳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104年8月8日17時許,伊進家門時,身上有攜帶鐮刀,但伊是為了保護自己,伊並沒有持鐮刀對羅國志揮舞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經查:
1.證人羅國志於警詢中證稱:104年8月8日17時20分許,伊要走回陳彩玉住處時,何期琳剛好回家,伊與何期琳在走道碰面,看到何期琳時,何期琳住處門開著,鐮刀及鑰匙都拿在手上,因為伊在前一日與何期琳發生糾紛,伊就問何期琳說:「我昨天來的時候哪裡惹到你?你拿那刀子幹嘛?」,何期琳說:「我裡面還有更大隻的。」,接著何期琳就拿鐮刀做刺人的動作,伊就趕快跑到陳彩玉住處,伊看到何期琳拿刀子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在104年8月8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6樓走道,當時何期琳正要拿鑰匙進門,伊正好要去該樓找陳彩玉,看到何期琳手上拿了一把新的鐮刀,突然向伊刺過來,伊立即衝入陳彩玉住處,並跟陳彩玉說伊被她對面的人拿刀子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何期琳,在104年8月8日前一天晚上,何期琳對伊咆哮;在104年8月8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6樓,伊有碰到何期琳,伊問他昨天幹嘛,然後何期琳隨身攜帶1把鐮刀(刀長約21公分),把鐮刀上的塑膠套拔起來,作出要刺伊肚子的動作,伊當時看到刀子會害怕,就跑到陳彩玉住處,跟陳彩玉說妳家對面的要拿刀刺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
證人羅國志前後供述,參核相符。
2.參以被告何期琳於警詢中自陳:伊在104年8月8日17時20分許回家時,有從伊的車廂拿1支小鐮刀出來,伊開家門時,羅國志從陳彩玉住處走出來,靠近伊並小聲說「啊你昨天是在嗆殺小?」,伊當下覺得他不友善,就回他說:「你不要輕舉妄動。」,之後羅國志不講話一直瞪伊,當時羅國志也知道伊有拿小鐮刀在手上,接著伊就跟他說:「我裡面還有更大隻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正面),堪認證人羅國志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亦足證被告何期琳當時手持鐮刀之當下,同時向證人羅國志恫稱:「我裡面還有更大隻的。」等語,故被告何期琳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
3.被告何期琳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何期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104年8月8日前,陳彩玉或羅國志並未曾對伊之身體施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故其前揭所述隨身攜帶鐮刀係為防身一節,殊難採信。
㈡綜上,被告何期琳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期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國志、陳彩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據被告羅國志、陳彩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5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何期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反面、37頁正面),足認被告羅國志、陳彩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國志、陳彩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何期琳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羅國志、陳彩玉就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羅國志與陳彩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何期琳僅因細故,竟持鐮刀恐嚇被告羅國志,致
被告羅國志心生恐懼,而被告羅國志竟因此與被告陳彩玉以前揭言詞恫嚇被告何期琳,致被告何期琳心生恐懼,其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何期琳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告羅國志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陳彩玉、羅國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賠償被告何期琳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何期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羅國志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陳彩玉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彩玉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被告陳彩玉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陳彩玉迄今仍未能與被告何期琳達成和解,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㈢另被告何期琳持以揮舞恫嚇被告羅國志之鐮刀1把,雖未扣
案,惟係被告何期琳所有,現仍放置在被告何期琳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何期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且係被告何期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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