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莊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莊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莊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晚上10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巷○號前,見 胡建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人看守,竟持所有鑰匙1支(另附掛指甲剪、鑰匙各
1支)撬開副駕駛座及尾門門鎖進入車內,再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嗣胡建忠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中正一路
1巷口查獲陳莊弘駕駛該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建忠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莊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莊弘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8至33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建忠於警詢中(偵卷第36至3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等(偵卷第39至42頁、第45頁、第58至60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行竊所持鑰匙1支(另附掛指甲剪、鑰匙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本件被告所持行竊工具鑰匙
1支附掛之指甲剪1支,核與一般市售之小型指甲剪外型相符,雖係鐵製品,但外型非尖銳鋒利一情,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9頁),顯非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故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業,勉力謀生,竟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所有財物,及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價值5萬元,惟已發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
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上開鑰匙另附掛指甲剪、鑰匙各1支,非本件犯罪工具,且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又本件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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