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五年度自裁字裁四0-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0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係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此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而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認定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地係臺北市○○○道○段,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之住所、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至於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列之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係受處分人之工作地點,而非居所,此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證,是本院亦無從因該住址而取得本案之管轄權。從而,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上亦載明轉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0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