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95年7月2日凌晨
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春天酒店,因坐檯小姐問題,互起口角爭執,竟各自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對方,被告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甲○○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皮膚缺損,臉部右眼上方撕裂傷2公分、皮膚缺損1.5x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乙○○、甲○○二人已達成和解,並均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5年9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可稽,則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