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詮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鄉○○○段七五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HIJG連線範圍內,面積三九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即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即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改判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鄉○○○段757之1及75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MNOPQRFL連線範圍內,面積
489.5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充:上訴人係於16、17歲,於民國70年和平、繼續、善意占有,從事耕作及為先祖父 羅窗 墳塚使用如上訴聲明所示範圍之土地,且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又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占有合併主張之規定,上訴人亦可以上訴人與先父 羅水件 、母 羅林 金片有接續耕作之事實,就該範圍之土地主張自50年以前起合併計算占有期間逾20年,亦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關於上訴人使用占有土地如上之事實,有證人 羅林金 片、 羅天 降、 羅泉水 可證;再者,就該範圍土地上之墳墓,確實埋葬上訴人先祖父羅窗,羅窗過世時,上訴人先父羅水件(非上訴人本人)只有10歲,該墳墓固非羅水件興築,惟時至今日,上訴人家族子孫均於清明節祭祀未間斷,上訴人雖因家貧無力翻修立碑,亦無礙於上訴人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符合前開法文時效取得要件之事實,爰此求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現場照片18張、現場履勘光碟1片、鄰近上訴聲明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9件、金門縣第7林班第31小班位置圖,請求:現場履勘、傳訊 羅林金片 、 羅天降 、羅泉水3人、向國防部空軍照相大隊或聯合後勤司令部測量署401廠查詢本件土地之航照圖。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充:上訴人並無在伊聲明範圍內土地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歷次指界範圍、形狀均不同,且該範圍內之土地經被上訴人測量員 董政煜 實地觀察,因雜林茂盛根本走不進去,此有董員實地觀察所攝之照片及91年9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衛星影像圖可證;又上訴人所指之祖墳,亦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主張權利,要非上訴人1人得單獨具名申請登記為時效取得所有權。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92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95年8月1日複丈成果圖、董政煜拍攝之土地照片6張、上訴人所有土地清冊1件、上訴人戶籍資料暨繼承系統表、91年9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衛星影像圖及套繪圖、金門縣林務所函1件及第7林班第31小班林班圖。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範圍,為原金門縣○○鄉○○○段757之1地號,經上訴人指界,於92年11月11日複丈假分割其中部分土地,暫編為同段757之3地號,面積750.44平方公尺,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茲因上訴人於原審95年8月1日現場履勘指界之範圍、形狀、面積,均與前開92年上訴人指界後假分割暫編為757之3地號土地未合,上訴人僅就原假分割前之757之1地號內,以伊於原審指界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LMNOPQRFL連線範圍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頁上訴聲明狀、本院卷第16頁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上訴聲明)。則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開求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範圍,因伊前後2次指界歧異,迭有不同,互有增、減而為訴之變更,惟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均係本於原假分割前757之1地號內求為確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有符合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事實,求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審則為全部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並聲明如前。經本院踐行集中審理並於庭訊時協議雙方整理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從70年占有本件土地以為耕作及墳墓使用之事實?且上訴人於本院僅主張時效取得,不主張為祖遺土地(見本院卷第71頁,9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應判斷者僅為:
上訴人就本件如上訴聲明範圍內不含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是否從70年占有未中斷以為耕作?及上訴人就本件如
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是否從70年占有未中斷為墳塚使用?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二、三點之記載,並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不含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之土地,從70年並無占有未中斷以為耕作之事實:
1、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3月27日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登記,為此金門縣地政局於92年11月11日現場測量,並由上訴人指界,將九宮測段757之1地號假分割出暫編同段757之3地號,面積750.44平方公尺,如92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3頁),又原審依上訴人請求,於95年8月1日現場履勘,上訴人指界占有使用之範圍、形狀、面積,均與前開92年間之指界明顯不同,甚至將證人羅天降與他人共有已登記之同段755地號亦指為耕作範圍,此有95年8月9日之複丈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34頁)及755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7頁),若上訴人有經年占有耕作之事實,當不致前後指界歧異如此,故上訴人所稱伊從70年繼續未中斷占有以為耕作,已難為採信。
2、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羅天降、羅泉水到庭為證,羅天降證稱:755地號土地是我與他人共有,不知道誰在用,叔公羅水件(即上訴人父)在755地號隔壁使用,有耕作,耕作範圍是向墓地後方延伸,不是包圍著墓地,並當庭繪圖標明羅水件耕作範圍,且稱68年後離開小金門沒有再回來,沒有親眼看過上訴人種植,是聽上訴人說的(見本院卷第207至210、227頁);羅泉水則先稱我看到上訴人每年都耕作,有時會停1季讓土地休息,經本院以質上訴人有3名子女自85年起陸續於台灣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羅泉水復改稱:上訴人去台灣好幾年才回來,上訴人太太懷孕,上訴人就一起去台灣,個別小孩出生時,上訴人停留台灣超過1年,上訴人停留在台灣時,小金門(烈嶼鄉)土地上訴人如何處理,因為證人自己也有一段時間沒有耕作,所以不知道(本院卷第214、215頁)。則依上開2位證人所證,顯然並無上訴人指界稱有包圍墓地如本項範圍之土地為耕作使用且持續未中斷之事實。
3、又上訴人母羅林金片於本院所證,關於上訴人先父羅水件生前耕作範圍及當庭繪圖標明,則與前開證人羅天降所證相同,即羅水件耕作範圍係向墓地後方延伸,不是包圍著墓地(本院卷第217、228頁),且羅林金片亦證稱:上訴人生3個小孩,在桃園出生,小孩出生時,上訴人在桃園做工,證人自己在上訴人3個小孩出生時,搬去桃園縣八德市(原八德鄉)松柏林與大兒子 羅炳讓 同住,證人自己來回台灣與小金門有17年,這17年間,上訴人女兒於85年出生,上訴人也是來來去去台灣與小金門間(本院卷第21
9、220頁),益證上訴人所言並非實在。
4、雖羅林金片於本院稱:上訴人在桃園做工時,有請怪手處理,證人自己則除草(本院卷第219頁),然羅林金片於原審證述時,完全未提及有雇請怪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甚至依證人董政煜在兩造於金門縣政府調處日即95年2月7日之前,前至本件土地現場所攝之照片(原審卷第92頁)及91年9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橫麥卡脫投影座標500公尺方格之衛星影像圖及套繪圖(本院卷第150、240頁),均見本項上訴人主張之土地雜林茂密,毫無耕作情事,董政煜更願擔保所言真實結證稱:我拍照的日期是在兩造調處前,是勘查別筆土地,本筆土地當時根本走不進去,雜木叢生,只能在外面看(本院卷第223頁),證人董政煜雖係因勘查他筆土地而對本件土地所見為拍照,然該證人於拍照時尚且不知兩造調處結果將為如何,則證人所為證述自無偏頗之虞,且係因親身經歷而記憶正確,故該證人前開所證本件土地雜林茂密,無耕作情事等語,應堪採信,再參以上開衛星影像圖之影像已臻清晰明確,從而上訴人請求向國防部空軍照相大隊或聯合後勤司令部測量署401廠查詢本件土地航照圖則無調查之必要。
5、綜上,上訴人就本項如上訴聲明範圍內不含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之土地,從70年並無繼續占有未中斷以為耕作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求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就本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之土地,從70年有占有以為墳塚使用之事實:
1、就本項範圍之土地上,確實有未立碑之墳塚1座,分別有原審95年8月1日現場履勘確認無訛(原審卷第161頁),及金門縣地政局93年清明節派員實地勘查見有掛墓紙祭拜跡象(本院卷第142頁,金門縣地政局96年2月9日地籍字第0960001000號函)。
2、證人羅天降於本院證稱:我 阿祖 墳墓旁邊,以前是我叔公羅水件在種雜糧,土地是阿祖羅窗留給羅水件,沒有留給我阿公,以前就分好的,我阿祖羅窗所葬處,有叔叔羅鐵龍、我本人、堂弟 羅天生 、堂叔丙○○(即上訴人)、羅炳讓、 羅炳祿 、 羅炳助 等在拜拜(本院第206、208頁);證人羅林金片則於原審證稱:這地一直都是我們的,因為其他兄弟都在台灣,所以就給丙○○(即上訴人)登記(原審卷第142頁),於本院則證稱:我大兒子羅炳讓、二兒子羅炳祿、三兒子丙○○(即上訴人)、四兒子羅炳助,女兒 羅秀梅 最近也有來拜(本院卷第216頁),則本項土地墳塚所葬應為上訴人之先祖父羅窗,雖被上訴人抗辯應由被繼承人羅水件(即上訴人先父)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林金片、羅炳讓、羅炳祿、羅炳助、羅秀梅、 羅愛治 、 羅舟蓮 為請求之登記,要非上訴人1人得以主張,並提出被繼承人羅水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6至66頁),然查:上訴人之母、兄、姐,均遷往桃園縣八德市(原八德鄉)松柏林406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羅林金片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6頁羅炳祿戶籍謄本及羅愛治遷徙登記),上訴人本人則於76年5月25日為金門縣烈嶼鄉林湖村羅厝16號之戶長(本院卷第66頁戶籍謄本,羅水件於同日遷至桃園縣八德鄉松柏林406號而由上訴人為戶長),再參上訴人主張羅窗(上訴人先祖父)過世時,羅水件(上訴人先父)年僅10歲,則羅窗墳塚所在之周圍土地如附圖所示GHIJG連線範圍內,面積39.75平方公尺,從70年由上訴人之父羅水件及上訴人本人,合於民法第947條第1項合併占有之規定為墳塚使用至今且未中斷,上訴人因此合於民法第
769、770條之規定得以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以前詞資為抗辯,不足為採,本院依證人羅天降、羅林金片所證及卷內戶籍謄本,認定如上,至於上訴人其他親族、手足,僅係參與祭拜,並無證據證明其他訴外人亦有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為本項墳塚土地之占有使用之事實。
3、從而,上訴人主張如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以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求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尚非無據。
肆、綜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主張符合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訴人逾此部分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合計為9,760元,爰就兩造分別勝、敗訴之比例,諭知其負擔見附表並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鄭銘仁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鴻璋┌──────┬────────────────────┐│一審(備註:│訴訟標的:750.44㎡×600元/㎡=450,264元││金門縣烈嶼鄉│應徵裁判費:4,960元││九宮測段假分│原告敗訴比例:││割暫編757之3│(750.44─39.75)÷750.44≒95%││地號全部,面│原告應負擔:4,960×95%=4,712元││積750.44㎡)│餘248元由被告負擔│├──────┼────────────────────┤│二審(備註:│訴訟標的:││同上暫編757│(487.78+1.73)㎡×600元/㎡=293,706元││之3地號其中│應徵裁判費:4,800元││部分487.78㎡│上訴人敗訴比例:││,及未暫編為│(489.51─39.75)÷489.51≒92%││757之3地號之│上訴人應負擔:4,800×92%=4,416元││757之1地號其│餘384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中部分1.73㎡)│├──────┴────────────────────┤│以上合計:訴訟費用4,960+4,800=9,760元││上訴人應負擔4,712+4,416=9,128元││被上訴人應負擔248+384=632元│└───────────────────────────┘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