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初,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持向 高添財 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每隔三個月換票付息一次。嗣因多次未付息,至同年十月,計積欠五十五萬元。高添財乃要求須上訴人之子 張仁宏 為共同發票人,始同意換票延期。上訴人乃於同月十四日,在高雄縣阿蓮鄉某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在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上,偽簽張仁宏之姓名,並由其蓋指印於其上。又於翌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張仁宏之印章後,由其蓋於上開本票上,而偽造張仁宏為共同發票人,並交付予高添財。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倘逾上訴期間方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從而上訴是否逾期,上訴審法院自應依職權先予以調查。本件由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以觀,其「送達人簽章」欄並無送達人之簽章,已無從顯示送達人為何人。又其「送達時間」欄蓋有「、7、」之阿拉伯數字,但該送達證書上則由檢察官廖椿堅加蓋有「、7、」阿拉伯數字之職戳(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究竟由何人於何時日合法送達於檢察官收受,尚非無疑,此攸關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見原審卷第四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敘明,即遽為判決,自難認適法。㈡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其所簽發之前揭本票上,偽造張仁宏之印文、署押於共同發票人欄,而偽造張仁宏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倘若無訛,則就該等本票之偽造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僅就該等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張仁宏印文、署押諭知沒收,而未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將前揭本票之偽造部分宣告沒收,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因積欠告訴人高添財債務,一時無力償還,遭告訴人執意要求須上訴人之子張仁宏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換票之條件,始一時失慮,偽造張仁宏之本票,以為應急;又上訴人偽造本票之數量不多,對於巿場交易或社會經濟秩序尚未構成重大之危害;及張仁宏已表明不願追究上訴人之行為等情。認上訴人犯罪之情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可憫之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原判決就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及宣告緩刑,究竟有何不當,並未詳予審酌論述,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未依該法條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除於理由內記載「檢察官上訴亦非無理由」一語外,並未說明原第一審判決不當之理由,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