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民國90年11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於9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5年3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樂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3月13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5年3月20日檢體編號F-9519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11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於9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除施用毒品犯行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類型前科紀錄,足認其本質非惡,未因施用毒品之需求,而為其他犯罪,且被告本身罹患「乙狀結腸癌」之病症,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卡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及背面),衡其因罹患前開疾病,於精神、身體上較易倚賴藥物,而海洛因施用進入人體後還原成嗎啡,具麻醉、止痛之效用,確實有減緩其因病所致疼痛之療效,被告故而施用毒品以緩解病痛,本院因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惟該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尋正當醫療管道而以施用毒品之方式止痛,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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