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電子遊戲機具伍拾玖台、如附表所示IC板柒拾參片、如附表所示計分卡肆拾肆張、賭資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第5、6行修改為:待洗分後,由 黃玉娟蔡佳宏
以手機聯絡後,由蔡佳宏兌換新台幣(下同)800元予甲○○。
㈡事實欄第11、12行修改為:再於該遊藝場當場扣得賭博器具
之遊戲機具59台(含IC板73片)及如附表所示計分卡44張。
二、查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順發遊藝場」,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若依裁判時法,則須論以兩罪,再予以併罰,則與依行為時法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不利益相較(本案折算標準依新、舊法僅差距100元),本案依裁判時法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然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被告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遊戲機具59台、如附表所示IC板73片、如附表所示計分卡4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賭資44,135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及證人黃玉娟、蔡佳宏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手機2支,分別係案外人黃玉娟、蔡佳宏所有,及其等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涉;另電腦主機1台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一:
┌──────┬──┬───────┬──┬──────┬──┐│IC板名稱│數量│IC板名稱│數量│IC板名稱│數量│├──────┼──┼───────┼──┼──────┼──┤│大富翁明星│16│海洋雙星7PK│9│賓果行星│9││││(含主機板)││(含主機板)││├──────┼──┼───────┼──┼──────┼──┤│超世紀賓果│3│超八線三代│10│小黑人│2│├──────┼──┼───────┼──┼──────┼──┤│滿貫大亨│4│超級戰國風雲│7│皇冠迷13│2│├──────┼──┼───────┼──┼──────┼──┤│至尊│1│7PK│5│獵鷹│4│├──────┼──┼───────┴──┴──────┴──┘│千禧龍│1│└──────┴──┘附表二:
┌──────┬──┬───────┬──┬──────┬──┐│名稱│數量│名稱│數量│名稱│數量│├──────┼──┼───────┼──┼──────┼──┤│1000分計分卡│10│500分計分卡│11│100分計分卡│23│└──────┴──┴───────┴──┴──────┴──┘附表三: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2次賭博│││重其刑至2分之1。│││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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