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1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9月18日夜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大成路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右轉(即闖越紅燈)及經警鳴笛指示不停車受檢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因而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於95年3月11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開立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罰鍰,惟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並未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實無裁決書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且異議人係與父母一起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未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之戶籍地,未曾收受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修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53條,除保留上開規定外,並增訂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而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於94年9月18日有紅燈右轉之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嗣於95年3月1日為本件裁罰,時間均在前揭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始施行前,從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雖有利於異議人,然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若認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指之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仍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對異議人為裁罰。次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為法定送達方式之一,若寄存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要件,自生合法送達效力,無從以應受送達人未親自收受送達,即謂該寄存送達不生效力。
三、經查,異議人上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在高雄市○○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靠東側南邊2、30公尺處執勤,發現本件違規車輛時,東西向的五福路是綠燈,南北向的大成路則是紅燈,結果有1個年輕人搭載1名女子,騎乘上開機車,原本沿大成路行駛,嗣即紅燈右轉往東方向(高雄市五福橋方向)行駛,伊見狀要將之攔停,但該車未依伊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伊遂記下該機車之車號及顏色,印象中,該車係黑色的大型機車,是可以打擋的機車,又伊記下車號後,有回去查詢電腦車籍資料以為核對,確認無誤後,才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1日調查筆錄)明確,並有證人乙○○於發覺本件交通違規時,當場記載違規車輛車牌號碼、顏色、外觀特徵之便條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伊住處及學校均未在上開違規地點附近,不可能在該地點違規,而證人乙○○證述違規車輛係125CC的車輛,伊機車則係200CC,2者有顯著不同,是證人乙○○應係誤記違規車輛車號,方會錯認伊係違規駕駛云云。然衡以常情,一般人之活動地點不可能僅限於自己住處、學校附近,舉凡生活上各種正常事務,諸如用餐、購物、休憩、參與活動等,均會發生使自己至住家、學校以外區域活動之情形,而參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記得伊當日有無到過違規地點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1日調查筆錄),顯見異議人亦與一般人相同而無例外(否則其應係辯稱未曾到過違規地點),是異議人以違規地點非在其住家、學校附近,而辯稱其未為本件交通違規乙節,即無可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違規機車係00000之機車,然其此一陳述,僅在強調違規車輛係與一般常見之不需打檔機車不同,且依當時情狀,證人乙○○首應處理之事務,乃在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自無法苛求其能精準判斷違規車輛究係125CC或200CC,此外,證人乙○○所述違規機車之外觀、顏色,均與異議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徵證人乙○○所記下之違規車輛車號並無違誤,故異議人所辯此節,亦無可採。綜上,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關於異議人有無本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見到前開機車紅燈右轉後,有在前方鳴笛指示停車,然該機車沒有任何反應,很自然地向前直行離去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1日調查筆錄),則依證人所述,異議人並無倉皇離去違規現場之情,要與一般人故意拒絕接受稽查之反應不同;再佐以異議人在違規右轉後,係行駛於號誌為綠燈之五福路上,而衡諸常理,當時五福路既係綠燈可通行之狀態,當同時會有許多車輛在該道路上行駛,則異議人是否能注意到證人乙○○係在對其實施攔停,亦非無疑。是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證明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自難遽認其有此一交通違規行為。
五、至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乙節,查本件係採逕行舉發方式為舉發,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處所為「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於94年9月27日,因為送達之郵政機關在該處所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製作2份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上開處所門首,另1份則交由鄰居轉交,並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屏東勝利路郵局等情,有本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之處所,於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時,為異議人戶籍地之事實,有異議人之戶政查詢資料附卷可證,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以認定。異議人既設籍於上開處所,並具狀陳稱:伊曾居住於上開處所,嗣遷至高雄市○○區○○路○○○號居住,但異議人之祖父母仍然在隔2門號之「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居住,若有信件寄至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均會由渠等代收轉交與伊等語,足見前揭「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之處所,要係異議人得收受送達之住所無訛,而本件寄存送達,並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則本件舉發通知單,自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乙節,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本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慮及上情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另異議人雖有本件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此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然原處分機關卻漏未對異議人記點,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