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第2435號、第2436號、第2437號、第2438號、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本件取得被告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先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為幫助犯。
㈡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0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前後僅條文用字有
所不同,適用之結果均無不利於被告,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另關於刑法罰金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前並應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應適用之罰金刑所定數額之提高標準之規定,亦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於刑法修正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有罰金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㈢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分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其等先後數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2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係連續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應依法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之危害實屬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