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3月18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明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50公里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速之時速70公里之速度疾持,又未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在該三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正朝大明路方向行駛之由 林秋香 所騎乘之LRU─397號重型機車,致林秋香人車倒地,其並受有左下肢挫傷、皮膚及軟組織缺損、踝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甲○○於肇事後,並未對林秋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尋線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見被害人倒地後並未爬起,雖認知被害人已受傷,卻未下車查看等詞。
三、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同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
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均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自首等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騎乘機車撞及他人,對方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施以救護而逃逸,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因肇事後一時情急而逃逸,嗣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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