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51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日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有雨、夜間有照明、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有 王綉 琄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左轉至翠華路而向北行駛時,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其左前車頭擦撞 王綉琄 所騎乘之機車,致王綉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直至同年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其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告訴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理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15頁筆錄),相互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相片11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嗣因顱內出血死亡一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致死無誤。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有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警卷16頁),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有雨、夜間有照明、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況,可知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在主客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陳清富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簡卷第14頁筆錄),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害,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且肇事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分文,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位之變更│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刑法乃係定明10倍)。│。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例第5條:「第1條所定得│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以新法並│││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未較有利│││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舊法採自首必減│比較言之││自首規定】│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新法係採得減│舊法有利│││者,依其規定。│定者,依其規定。│││├──────┼─────────────┼─────────────┼───────┼────┤│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低度不加重│刑法有利│││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於被告││││。」│││││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整體比│舊法有利│││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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