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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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一
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地號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八八九四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61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
院94年度雄簡字第88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
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
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
酌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
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之標的為高雄
縣○○鄉○○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街○○○號建物,該土地及建物經本院執行處送請鑑價後所鑑
估價格共計4,407,867元。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
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為200,000元並加計利
息,參酌本件94年雄簡字第88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
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部分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年10個月,加上上開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
之風險,再加酌全部執行程序因須停止執行而須重行進行等
因素,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5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