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中所載「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9,000元」更正為「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2萬9,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下述三、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無犯罪所得(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劉 」之人(下簡稱「小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偵查檢察官未就本案相關情節訊問被告,僅引用被告於他案中之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即逕行起訴,致被告無機會於偵查中就其本案犯行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全部犯行(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7頁),是依前揭判決要旨,應認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故爾,於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上述)之情形下,被告本案顯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故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小劉」使用,後又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小劉」,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柯榮輝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劉」,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劉」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7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查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身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46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於民國110年年底,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某集團成員聯繫,經「小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其依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為以下行為:由廖健廷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小劉」;另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繼由廖健廷依「小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小劉」指定之人,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柯榮輝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榮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廷於另案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劉」,並有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後再轉交給他人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957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遭人自該帳戶提款85萬元之事實。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據以再行起訴。經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就本案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13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帳戶之提款資料,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並檢附相關資料(即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供本署偵辦,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957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函文及取款憑條均屬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且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嫌疑,自得再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金額
1
柯榮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琬怡 」帳號,向柯榮輝佯稱:可「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榮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9,000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