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54號
原告 蔡淑慧
被告 劉春發
訴訟代理人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劉○○、李○○分別為父女、岳婿關係,原告與李○○、劉○○則為鄰居,於民國109年5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81號之騎樓處(下稱系爭騎樓),因原告不滿劉○○將木棍置於原告住處信箱門口,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接獲通知後前往系爭騎樓瞭解原委,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系爭騎樓前,對原告出言「幹你娘」、「靠爸」等穢言(下稱系爭穢言),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向原告出言系爭穢言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口出系爭穢言為口頭禪,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調偵字第18號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有對原告出言系爭穢言等語(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825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口出系爭穢言為口頭禪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女兒劉○○接到我孫子的電話說劉○○在和隔壁鄰居(即原告)吵架,叫我趕快過去。我到達現場後見狀,因為情緒激動,講話才會稍微較大聲,李○○、劉○○、劉○○及我等四人當時雖有說出原告所稱之不雅字眼,但我們並未指名道姓,也未朝著原告叫罵,純屬原告自己對號入座,以為我們在罵她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自承係知悉劉○○與原告發生爭執始前往系爭騎樓處,到場後因一時情緒失控才口出系爭穢言,依當時情境可知,被告係為表達對原告不滿之意,故意以系爭穢言辱罵原告,此與非針對特定對象之口頭禪不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大專畢業、擔任家管、無收入、須扶養父母;被告國中畢業、無業、目前領取勞退退休金維持生活並用以貼補家用,有原告書狀存卷可稽,並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68至69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汽車0部、投資00筆;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元,名下有土地0筆、汽車0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復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系爭騎樓處,以令人難堪之系爭穢言侮罵原告,實不足取,暨考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