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78號

原告 蔡慶祥

被告 蔡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80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凌晨零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北安路3段交岔路口,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尾椎骨折傷害(下稱本件車禍)。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4元、⑵看護費用9萬元、⑶就醫交通費用2萬7,500元、⑷不能工作損失60萬8,000元(原告任職錦興鞋業企業社,每月工資3萬2000元,車禍後至今已有19個月,因行動困難無法工作)、⑸精神慰撫金24萬8,050元、⑹機車受損金額2萬8,000元(因車禍無法修復報廢)、⑺手機受損金額7,000元、⑻見隆國術館整復費8,530元,合計147萬10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因此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科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明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是應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尾椎骨折傷害,其請求醫療費用3萬24元及見隆國術館整復費8,530元,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陳柏昌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佳里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麻豆新樓醫院及新樓安南診所(下稱台南新樓醫院、麻豆新樓醫院、新樓安南診所)醫療收據、見隆國術館整復費用收據、新樓醫院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牙醫醫療院所轉診單、陳柏昌中醫診所收據、佳里奇美醫院醫療收據等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91頁)。然除佳里奇美醫院110年12月29日骨科收據416元(交附民卷第17頁)、陳柏昌中醫診所收據總額4,696元(交附民卷第69-77頁)、佳里奇美醫院醫療收據總額2,144元(交附民卷79-91頁),共計7,256元部分,確屬原告尾椎骨折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其餘均本件車禍傷害無關,自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見隆國術館整復費8,530元部分,無從證明為其尾椎骨折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亦不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此部分應其所提出之強制險理賠明細表(見南簡卷第31頁),核付之接送費用1萬390元准許之。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9萬元,並未舉以實其說,且上開佳里奇美醫院及陳柏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3、15頁),均未記載其因尾椎骨折需專人照護之情,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本件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嗣後再提出111年8月8日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部分,本判決已無從審酌)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尾椎骨折需復健休養3個月,已據上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見交附民卷第13頁);又原告自103年3月起任職錦興鞋業企業社,每月薪資3萬2,000元,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辦理停職停薪等情,復據其提出

  任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交附民卷第93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萬6,000元(3萬2,000元×3個月=9萬6,000元),亦堪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尾椎骨折傷害,致生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為56年次生、高職肄業,任職錦興鞋業企業社,每月薪資3萬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總額約459萬元;被告則為76年次生、高職肄業、無業,名下僅有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暨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即為適當。

⒍原告另請求機車受損2萬8,000元及手機受損7,000部分,其所提出之車牌號碼為000-000機車汽燃費繳款收據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交附民卷第95、97頁),並非原告於本件車禍所騎乘之機車,且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攜帶手機等情,已據其陳明,並捨棄此部分請求(見南簡卷第37頁)。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3萬3,646元(即醫療費用7,256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39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23萬3,646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4,840元,及被告已賠償原告2,000元(見南簡卷第31、37頁),是其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6,80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0日起(見交附民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6,806元,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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