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莊雪君

王郁雯

被告 郭曉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竟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1034元、小額付款1699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64927元。經上開公司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書、繳款通知、智慧生活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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