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144號

原告 謝明榮

被告 劉柏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59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南市海安路南向北行駛至與民生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來往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迴轉切入對向車道(海安路北向南),因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車燈、前側左右車輪及車體等處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800元;又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共計10日,原告於修車期間無法營業,另受有營業損失17,710元,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二魚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南小卷第27-51、1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同卷第77-101頁),可資證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

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據此,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及而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次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之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8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6日,共使用2年又6個月,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用41,6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0,262元(參南小卷第103頁折舊自動試算表),再加計工資8,000元及烤漆1,2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9,462元,應堪認定。

五、又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營業,每日營業損失以1,771元計算,依修理日數10日,請求營業損失17,710元等情,復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1月3日南市計客字第232號函影本(見本院南小卷第49、51、113頁),可資憑認。故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37,172元(計算式:車損19,462元+營業損失17,710元=37,172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同意自負20%過失責任(見南小卷第109頁),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738元【37,172元×80%=29,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南小卷第7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38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依兩造勝

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350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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