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207號
原告 邱聰薰
被告 葉騰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民字第18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5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審理時變更聲明,不再請求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元,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7日23時19分許駕駛汽車,在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與永福路一段233巷交岔路口之和意路路邊,沿和意路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其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意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並受有多處擦傷(右側手肘2×2×0.2公分、右側膝部2.5×2×0.2公分及1.5×1×0.1公分、左側小腿4×3×0.2公分,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另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7,150元,合計37,6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品名項目,均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1頁),又系爭機車106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距系爭車禍之109年8月,已有3年1月,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固為3年,惟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應為6,788元【計算式:27,150元÷(3+1)=6,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7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大學畢業,與太太及2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暨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288元(計算式:醫療費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78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
月22日起(見調字卷第37至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1,000元,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0元。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