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

原告 李苡甄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

被告 謝雅靖 即臺南市私立德州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屬勞工。茲因被告未於僱用原告期間,為原告辦理就業保險之投保手續,致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非自願離職以後,不能請領失業給付而有損失。為此,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乃於108年10月14日離職,且原告就業保險之年資合計未滿1年,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屬勞工;被告未於僱用原告期間,為原告辦理就業保險之投保手續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僱用原告期間,為原告辦理就業保險之投保手續,致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非自願離職以後,不能請領失業給付而有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㈢按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觀諸同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就業保險之保險年資應重新起算,此參諸同法第16條第6項亦可明瞭。次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乃以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為限,此觀諸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如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由職業工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因非受僱勞工,並無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須參加就業保險,是該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由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並無就業保險之保險年資。

 ㈣查,原告前於106年2月16日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發給自106年5月18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共計6個月之失業給付,此觀諸卷附勞保局111年4月15日保普就字第11113016930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5頁〕;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6項規定,其就業保險之年資,自應重行起算。次查,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以後,先後受僱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投保單位,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4頁);如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同年10月16日非自願離職等情,確屬實在,其就業保險之投保年資合計僅有361日(計算式:327+17+17=361),未滿1年,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而勞保局亦同此認定,並有卷附勞保局111年4月15日保普就字第1111301693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足認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同年10月16日非自願離職等情,縱屬實在,原告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

 ㈤至原告雖主張:原告自107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任職於八田語一3D彩繪主題餐廳(下稱八田語一餐廳),擔任外場人員,並由八田語一餐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投保單位為大臺南西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系爭職業工會);該由系爭職業工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系爭期間亦應計入原告就業保險之投保年資,是原告就業保險之投保年資,加上被告僱用原告期間,應為369日等語,並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列印自訴外人 蘇鈺峰 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網頁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39頁)。惟查:

  1.原告於107年2月5日申請加入系爭職業工會時,曾向系爭職業工會表示其確實從事西餐服務業工作,無一定僱主,且未僱他人,自行從事西餐服務業工作,此有入會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已有不符。

  2.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系爭網頁資料各1份,分別僅能證明蘇鈺峰曾經設立獨資商號八田語一小吃店,以及有一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使用蘇鈺峰名稱之人曾於某年2月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網頁,張貼八田語一餐廳停止營業,於大年初三結束營業之訊息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於八田語一餐廳,擔任外場人員,並由八田語一餐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投保單位為系爭職業工會之事實。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期間,任職於八田語一餐廳,擔任外場人員,並由八田語一餐廳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投保單位為系爭職業工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任職於八田語一餐廳,擔任外場人員,並由八田語一餐廳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投保單位為系爭職業工會之事實,自不足採。

  4.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任職於八田語一餐廳,擔任外場人員,並由八田語一餐廳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投保單位為系爭職業工會之事實,既不足採;且原告於系爭期間,又係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揆之前揭說明,其由系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自無就業保險之保險年資。是原告主張由系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系爭期間亦應計入其就業保險之投保年資等語,亦無足取。

  5.從而,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 

 ㈥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於僱用原告期間,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然因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同年10月16日非自願離職等情,縱屬實在,原告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未因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於僱用原告期間,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而受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損失之損害。又原告既未因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於僱用原告期間,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而受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損失之損害,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未能請領失業給付56,732元之損害,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732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賠償56,732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73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6,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

編號

投保就業保險之起迄時間

投保單位

日數

1

107年8月20日至108年7月12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7日

2

108年8月5日至同年8月21日

北高靓世紀診所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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