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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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60號

原告 邱薇容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律師

許峻 為律師

被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萬6,70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與麗水街口處時,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至於前揭時、地直行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兩造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及左踝擦挫傷之身體傷害。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屬實。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3,183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自110年3月23日起即陸續分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及本院等處進行治療,另自110年4月22日起即於幸福骨科診所持續復健,計至111年3月14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萬9,783元及復健費用3,400元,共計23萬3,183元。

  ⒉藥品費用9,58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購買藥品之需求,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共計支出藥品費用9,585元。

  ⒊看護費用13萬8,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而於110年3月24日接受開放復位併鎖定式骨板骨釘固定手術治療,另於110年8月9日手術治療,兩次手術均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以每日2,300元計算,共計受有13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⒋工作損失39萬1,950元:

   原告因本件傷勢而於110年3月24日及同年8月9日均接受手術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前揭2次手術後均需休養3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6萬5,325元計算,共計受有6個月即39萬1,950元之薪資損失。

  ⒌交通費用1萬7,285元: 

   原告因本件傷勢行動不便,共計支出計程車及高鐵等交通費用1萬7,285元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7,33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萬7,33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63萬4,803元: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民國110年7月29日、110年11月9日、111年1月11日、111年2月22日至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8%至12%」等語,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爰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約38歲,至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為止尚餘27年工作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為基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計算,原告所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63萬4,803元(計算式:9萬4,068元17.00000000=163萬4,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294萬2,136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就機車修理費用、交通費、薪資損失、藥品費、醫療費用等金額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依法認定。至於看護費每日2,300元認為過高,勞動力之減損亦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原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及復健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中心收費說明、110年2月份員工薪資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高鐵票券、大都會計程車隊網路車資計算表、估價單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137頁),被告則均不爭執被告 吳正佳 之事故過失責任,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3萬3,183元、藥品費用9,585元、交通費用1萬7,285元等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自110年3月23日起即陸續分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及本院等處進行治療,另自110年4月22日起即於幸福骨科診所持續復健,並因本件傷勢而有購買藥品及搭乘計程車、高鐵等交通工具之需求,計至111年3月14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萬3,183元(醫療費用22萬9,783元、復健費用3,400元)、藥品費用9,585元及交通費用1萬7,285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4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幸福骨科診所藥品收據34紙及商品明細收據3紙、藥局發票7紙、藥品收據3紙(本院卷第37至101頁)、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高鐵單程票2紙、預估車資結果4紙(本院卷第121至128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均堪採信。

  ⒉看護費用13萬8,000元、工作損失39萬1,950元等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接受開放復位併鎖定式骨板骨釘固定手術治療,及事後手術治療,共計接受兩次手術,每次術後均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共計受有2個月看護費用及6個月工作損失,以看護費用每日2,300元、原告每月薪資6萬5,325元計算後,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看護費用13萬8,000元、工作損失39萬1,95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紙、馬偕紀念醫院4紙)(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及原告110年2月份之員工薪資單(本院卷第119頁)等件為證,而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110年03月24日接受開放復位併鎖定式骨板骨釘固定手術治療,……,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110/08/09手術治療,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等語,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共需受看護需求兩個月及休養六個月之情。被告就原告之工作損失39萬1,950元方面不為爭執,但就看護費用雖辯稱:每日2,300元認為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看護中心資料所示,馬偕醫院全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300元(本院卷第117頁),本院並參酌我國一般僱用看護之費用行情為每日2,000元至2,400元不等,認以一日2,3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13萬8,000元(計算式:60日×2,300元),亦應認有理由。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7,33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萬7,33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10年3月23日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1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1萬7,3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604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即為6,6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163萬4,803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減少其勞動能力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3頁)為證。被告對此部分請求雖有爭執,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民國110年7月29日、110年11月9日、111年1月11日、111年2月22日至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8%至12%」等語,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2%,惟考量原告於臺灣銀行任職,從事金融工作,無需搬運重物或長時間站立,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應以8%計算始屬妥適。又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准其所請,則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扣除6個月,自110年9月23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37年6月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81,972元【計算方式為:62,712×16.00000000+(62,712×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081,97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臺灣銀行,月收入約為6萬7,000元,110年度所得為13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二筆,被告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為3萬元,110年度所得4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02萬8,5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萬3,183元+藥品費用9,585元+交通費用1萬7,285元+看護費用13萬8,000元+工作損失39萬1,9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04元+勞動能力減損108萬1,97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20萬1,875元,被告並已於刑事案件調解時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10萬元,上情業據原告於111年8月26日當庭陳述,且為被告不爭執,依法自均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02萬8,579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20萬1,875元及被告先行賠付之10萬元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172萬6,704元(計算式:202萬8,579元-20萬1,875元-10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萬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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