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20號
原告 呂玠樺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司幼文 律師
被告 楊弘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4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3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3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4時許,駕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新興街口時,發現其母李○○之債務人即原告徒步穿越該路口,因認原告躲債多年,為催討債務,竟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先駕車擋住原告去路,再下車徒手推擠原告欲將之推入車內,同時腳踹原告下肢(未成傷),惟遭原告抗拒上車,被告遂徒手拉住原告衣領,強拉原告至路旁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漢王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領款以償還債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復於原告領款之際,朝其右臉打耳光,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近右側顳區及耳後乳突區)併右耳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侵害自由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犯有傷害罪、強制罪,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傷害並未致原告聽力受損,顯見傷勢輕微,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犯強制罪及傷害罪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並有兩造警詢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110年12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8368號函暨原告門診病歷紀錄單、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超商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外放警卷第5至19、25頁,本院卷第49至51、77至79、8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56號,認被告基於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為上開強制、傷害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判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確有強制及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強制及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分別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且均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自由權、健康權分別受到侵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畢業、目前從事○○○○、○○○等工作、月收入約0至0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畢業、原從事○○○○工作、目前留職停薪無收入、須扶養母親,有兩造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9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汽車0部;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元,名下有田賦0筆、土地00筆、投資0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就被告傷害原告之部分,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被告強制原告之部分,被告對原告施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自由權,實不足取,暨考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9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