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固興大飯店」306室內,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因警在上址固興飯店306室外執行查緝毒品勤務,經 張慶祥 同意在上址實施搜索,適李宗芳在場,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53)、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53)、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06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該前案雖於
107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惟參諸前揭決議意旨,前案既已執行完畢,即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無礙該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