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慶福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106年度簡字第4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慶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敘明: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原審亦試圖賠償告訴人,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以調解方式儘早修復其所造成之損害,再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前述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楊慶福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略以:茲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期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此裁定於107年4月26日按址寄存送達,於107年5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遲至107年6月6日本院審理期日,被告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從而,應認被告未附任何理由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