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謝榮銓 被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志宗 (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府法訴字第10602882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7日溪地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以下稱為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查本件緣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書具申請書及陳情書函,略稱:「有關陳情人(即原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位在本市○○區○○○段地號為1254-3、1262-1、1262-2、682、686、686-1、1189-7等地號,是否為當初 張秀政 所為之大溪鴻禧山莊變更編定書圖內之開發A區…是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所為之囑咐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生態保護區)及(停車場及公園)之登記…請查明也請詢問是否可以塗銷全部的註記及登記」等語(被告所提原告因土地註記登記事件行政訴訟專卷,第1頁),被告乃以系爭函文答覆:「○○○區○○○段1262-1、1262-2、682、686、686-1地號等5筆土地之標示部有『依據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40352481號函註記,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生態保護區)使用』註記登記,而1254-3、1189-7地號等2筆土地無上述註記登記。」、「又上述註記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囑託本所登記,所詢可否塗銷註記一節,宜洽請原囑託機關桃園市政府依相關法規辦理」等情,故系爭函文應認係為被告針對原告詢問事項所為之答覆,自僅屬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亦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丙種建築…生態保護…等使用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揭申請書及陳情書函所提塗銷上開土地「生態保護區」之註記,乃涉及已編定使用類別土地之變更編定,被告系爭函文覆請原告洽原囑託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辦理,核與前開規定亦屬相合,當可供原告參酌,附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