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87號抗告人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相對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國權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國權,李國權應即與抗告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