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1號聲請人 林坤榮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表人 周禮良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2號裁定及106年7月1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並非已獲准許之金錢給付,其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非合法,乃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於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依上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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