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2號再審原告 謝海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謝郭月裡謝德 和及 方福田 間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提起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之判決雖包含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294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95年度再易字第8號、96年度再易字第7號、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97年度再易字第6號、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99年度再易字第6號、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5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等確定判決及裁定,惟查前揭各事件之訴訟標的均屬同一,並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405,90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6,61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應繳之裁判費共計6,6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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