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OK-8553號自小客車於○里鄉○○○○○路口「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月四月二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整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因受處分人身體不適由其妻 李明珠 所駕駛,並非由受處分人所駕駛,車子行經前揭地點因妻李明珠下車關心受處分人情況後再歸回駕駛座位時,警員誤解為受處分人慌停車後逕入該車後座,故要求作酒測,受處分人認該取締員警無理由要求實施酒測故拒絕作酒精濃度測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人員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在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即將發生危害情狀下,對人實施臨檢而未逾必要程度,乃適用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合法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依據,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已有明白揭示。本案經傳證人即舉發員警 戴明賢 到庭證述:「當天是取締酒醉駕車,異議人看到我們取締,車子有停下來,看到他們二人前後有交換位置,我們始上前取締,當時異議人之太太有說開罰單給太太,不要開先生,而且異議人當場有說是從北屯區開車過來」(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執勤員警目睹受處分人停車後與其妻二人交換位置,事實上該車本係由受處分人所駕駛應屬真實。再者,受處分人經警攔查時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一節,執勤員警檢測之方式亦僅為吹氣而已,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而有過份侵犯受處分人權益情事,是本件之舉發過程並無瑕疵,員警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根據,此有台中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開具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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