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代表人 詹吳興 代理人 孔繁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車裁六0─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所有之HH-四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因「黃線違停」,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台中市交通警察隊第三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填掣公中市警交字第GAО一五七一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異議人所執抗辯,然本案係逕行舉發案件,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案件,逾應到案日期,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故該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車裁六0─G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以:系爭租賃車輛係由租車人「 李旭文 」所使用,且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是由租車人「李旭文」於該違規時間當場簽名收取,然租車人「李旭文」於歸還車輛時並無告知亦未將該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直至異議人收受監理所寄發之裁決書始得知此違規案件,則異議人負擔上開罰鍰實不公平,應轉罰租車人「李旭文」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惟前開規定所科處之對象係以「汽車駕駛人」為限。又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且主管機關內政部、交通部所共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惟查:
㈠原處分機關所指右揭違規時、地,實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
,係租車人「李旭文」向受處分人承租系爭車輛使用,此有「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一紙在卷可稽,且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是由租車人「李旭文」於該違規時間當場簽名收取,足見違規當時「汽車駕駛人」確為租車人「李旭文」,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應堪採信。再者,租車人「李旭文」於歸還車輛時並無告知亦未將該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應到案日期,既無從得知本案之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復以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遽予以最高額罰鍰裁罰,即有未洽。
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如要處罰車輛所有人,必需
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並規定汽車出租單應告知承租人「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經查,受處分人交付租車人「李旭文」時已驗明駕駛執照之內容並影印租車人「李旭文」之身分證明文件,此有「李旭文」之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且於異議人所提出之租車契約約定事項第五條中亦已明文告知租車人「租用時間內,如有逕行告發、超車及違規,除應負法律上完全責任與甲方(即異議人)無關,並賠償甲方營業損失,絕無異議。」應認此際異議人已盡其注意及告知義務。
㈢再查,本案係由「 陳定國 」冒用「李旭文」之名義,偽造其署押、文書、有價證
券,承租汽車後與以侵占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七六七二、七五七三號起訴書一紙復卷可稽,故本件應處罰對象應為「陳定國」。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實難認異議人有歸責事由,自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科以處罰。原處分未予詳查,仍以受處分人統一公司為對象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