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七、一三九0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仁愛新村六八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張貴子 所有由其子甲○○持有使用之THF-五九一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六分許,駕騎該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時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中正路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TES-三五九號(起訴書誤載為TES-三五六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迨九十年六月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丁○○在台中縣○○鄉○○路○號網路咖啡店前,將該機車自騎樓推牽至馬路,跨坐該機車欲以鑰匙啟動駛離時,為警攔截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OBM-九八七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亦供己用,旋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許,駕騎該機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及豐原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該THF-五九一號、OBM-三五九號機車供己使用等情,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雖否認竊取該TES-三五九號機車,辯稱該TES-三五九號機車非伊所竊,因該機車停在台中縣○○鄉○○路○號網路咖啡店前,擋住伊去路,伊始將之移開云云,惟查該TES-三五九號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中正路口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綦詳,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榮夫 在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該TES-三五九號機車原係停在網路咖啡店前之騎樓,伊等見被告自網路咖啡店出來即牽該機車至馬路上,再跨上該機車拿出鑰匙插入電門,就出來逮捕被告,當時網路咖啡店僅有四輛機車,根本未擋住去路等語,顯見該TES-三五九號機車亦為被告所竊,被告並非僅移開該機車,而係欲將該機車駛離,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三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該OBM-三五九號機車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連續三次竊取上開機車,顯有惡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竊取TES-三五九號機車所用,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其餘二輛機車所用之鑰匙,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尚不宜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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