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經出具借據暨約定書交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收執,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貳佰柒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未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獲部分清償,惟尚有不足額壹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財政部概括承受函、帳戶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經出具借據暨約定書交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收執,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貳佰柒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未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僅獲部分清償,尚有不足額壹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另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財政部概括承受函、帳戶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