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承攬被告之第一花園公墓A棟工程,工程款為五百九十一萬元,另原告代被告支付本工程之前期工程款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二者合計八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再加入該合約末PS欄之工程項目,雙方曾會算全部以一千萬元計算工程款,而上述工程款依被告與原告代理之 王桂琴 協議,其應負責部分為三百萬元,乃被告僅付其中之二百六十五萬元,尚不足三十五萬元,又除前開工程外,另有追加工程,詎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尚欠三十五萬元工程款及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追加工程款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協議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所謂之「第一花園公墓A棟工程合約」原本、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簽訂承攬契約,原告提出之所謂「第一花園公墓A棟工程合約」,
僅係第一花園公墓A棟工程之估價單,「合約」二字係原告擅自加上,其內頁關於「先前施工未付款0000000計共00000000元一千萬元之全工程款」均為原告擅自填載,追加工程明細表亦係原告自行制作,並非事實。
(二)、被告係與原告之妻王桂琴合夥興建納骨塔,依被告與原告代理其妻簽訂之協議書,被告所應負擔之工程款,被告均已付清。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承攬被告之第一花園公墓A棟工程,嗣後並追加工程,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尚欠三十五萬元工程款及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追加工程款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簽訂承攬契約,原告提出之所謂「第一花園公墓A棟工程合約」,僅係估價單,追加工程明細表亦係原告自行制作,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為契約之當事人,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自應就相對人為契約之主體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第一花園公墓A棟工程及追加工程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向被告承攬第一花園公墓A棟工程及追加工
程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所謂之「第一花園公墓A棟工程合約」原本、影本各一件、追加工
程明細表影本一件,用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惟該所謂之「第一花園公墓A棟工程合約」固有兩造之簽名蓋章,但該書面共有二頁,僅第一頁上方第一行出現「第一花園公墓A棟工程合約」等字樣,而該書面除「合約」二字係手寫外,其餘之文字全部均係以打字作成(另原告提出之影本第一頁「第一花園公墓A棟工程合約」等字樣下方,雖有「先前施工未付款0000000計共00000000元一千萬元之全工程款」等手寫字跡,然此係原告嗣後自行書寫,詳後敘),且該手寫之「合約」二字旁,亦無兩造之簽名蓋章,是該書面如確係合約書,為何打字時不一併將「合約」二字打上?又該二字如係漏打而於簽約時加上,何以兩造未於其旁簽名蓋章,以示確認,是被告關於該「合約」二字係原告擅自加上辯解之可能性,顯無法排除,原告提出之所謂「第一花園公墓A棟工程合約」是否係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實堪存疑。其次,依原告所陳,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定之工程款,不包括追加工程款即達五百九十一萬元(完工時會算更高達一千萬元),金額非低,一般簽訂金額非低之工程攬契約書時,為明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通常會將諸如承攬報酬(工程款)、付款方式、工期、驗收、保固、違約處罰等條款於契約書載明,然綜觀原告提出之所謂「第一花園公墓A棟工程合約」,竟無隻字片語提及,亦即並未載明任何契約條款,而僅記載工程項目及所需費用(例如記載肆:門窗工程1、大門一式十五萬,4、玻璃一式三十六萬等等),則自形式上觀察,該書面所載內容充其量僅係工程之估價單,尚難認係契約書,被告關於該書面僅係估價單之辯解,應屬有據。再者,原告提出之所謂「第一花園公墓A棟工程合約」影本第一頁「第一花園公墓A棟工程合約」等字樣下方,雖有「先前施工未付款0000000計共00000000元一千萬元之全工程款」等手寫字跡,但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原本,原本並無該等文字之記載,而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辯論時,亦陳稱:影本上之文字係其嗣後自行統計書寫云云,則前開記載亦不能作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及被告有積欠工程款之證明。未查,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表影本,僅係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此為兩造所互不爭執,是該追加工程明細表影本,自不得作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之證明。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顯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三)、再進一步言,依兩造分別提出由原告代理其妻王桂琴與被告訂立之協議書影本
所載,被告係與原告之妻王桂琴共同投資,在台中市○○區○○○段三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納骨塔(即第一花園公墓),被告應出資三百萬元,王桂琴負擔扣除被告出資額外之總工程費用,完工後被告取得百分之三十納骨塔塔位,王桂琴取得百分之七十納骨塔塔位,顯見被告係與原告之妻王桂琴合夥興建納骨塔,且被告所佔之股份較少,則被告之合夥人王桂琴既為原告之妻,原告且代理其妻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原告對其等合夥關係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如謂該納骨塔興建工程,未以合夥名義與原告簽約,反由出資較少之小股東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由小股東替合夥承擔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揆諸前開客觀事證,殊與常理有違,並益難認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
三、綜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