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復經該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裁定,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八日公告生效)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四四一、四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二樓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福音街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針筒一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與福音街口附近某空地處,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於手臂皮膚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前開大誠街與福音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九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圖、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四四一、四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檢查書類查詢表)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採集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煙毒證物袋相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九號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送驗白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撤銷停止戒治裁定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期滿,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與福音街口附近某空地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連續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街與福音街口查獲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惟該注射針筒通常可供其他醫療上注射用途,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尚不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但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福音街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針筒一支,因被告當次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則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尚難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