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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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行駛於高速公路南下車道,當時時速一0五公里,經警員以緩緩動作示意停車,此時左右車輛快速通過,自認在彈性範圍內未違規卻遭警員指著車內之雷達數據,開立罰單說若有不服取締,可去申訴,實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七0公里南向處以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勝模 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可資佐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公警國三刑字第0九一0二一九三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查;又證人林勝模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我們是依雷達測速來判定,一般攔車有爭議性不可能攔車,所以受處分是單獨一部,而且確信違規才會攔車,我只是告知他的權利,如有意見可以申訴等語,而證人林勝模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違規超速之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就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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